1.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

2.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3.国家什么是指以保护国家湿地公园

4.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

5.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6.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7.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_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风险平估意见怎么写

第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 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湿地名 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0年2月20日印发

临沂市湿地保护办法

法律分析: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法律依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促进湿地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库塘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重大事项和问题。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及有关部门、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合作、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人民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第十条 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分布、类型及特点、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野生动植物、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明确湿地保护任务目标、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依法划定湿地保护红线。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县级重要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

县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管理、确定和调整,由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对市级、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市、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县(区)人民应当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调整。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应当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第十七条 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市、县(区)人民应当申请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适宜、历史和人文价值独特,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的湿地,市、县(区)人民可以申报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的湿地公园。

国家什么是指以保护国家湿地公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野生动植物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

法律分析: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法律依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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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是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扩展资料:

《办法》明确,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是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是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是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是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是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是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百度百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新批准的四处国家湿地公园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批准并报市人民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野生动植物、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信息档案,实现信息共享。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地补水。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制定。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有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充分尊重生态学原理,从生态学角度出发,明确景观在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协调人与自然,景观设计利用与生态保护之间的关系,缓和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矛盾,提高景观的生命力,抵抗力和承载力,建立可持续性的景观系统。

科学的对湿地景观进行生态恢复,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形成新的生态群落,重现水天一色,风景秀丽,鱼草丛生,苇路纵横的生态景观。

百度百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